湖北省邮政管理部门权力清单目录
权力类别:行政许可(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审批类) 1
权力类别:行政许可(邮政企业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和特殊服务业务审批类) 1
权力类别:行政许可(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类) 2
权力类别:行政许可(仿印邮票图案及其制品审批类) 2
权力类别:行政许可(经营邮政通信业务审批类) 3
权力类别:行政检查(邮政普遍服务监管类) 3
权力类别:行政检查(邮票发行监管类) 4
权力类别:行政检查(快递市场监管类) 5
权力类别:行政检查(集邮市场监管类) 5
权力类别:行政检查(邮政行业统计管理类) 6
权力类别:行政处罚(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类) 7
权力类别:行政处罚(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审批类) 11
权力类别:行政处罚(邮政企业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和特殊服务业务审批类) 11
权力类别:行政处罚(经营邮政通信业务审批类) 12
权力类别:行政处罚(仿印邮票图案及其制品审批类) 12
权力类别:行政处罚(邮政普遍服务监管类) 13
权力类型:行政处罚(邮票发行监管类) 19
权力类型:行政处罚(仿印邮票图案管理类) 20
权力类别:行政处罚(快递市场监管类) 22
权力类别:行政处罚(邮政行业安全监管类) 29
权力类别:行政处罚(邮政行业统计管理类) 34
权力类别:行政处罚(邮政行业标准化管理类) 35
权力类别:行政处罚(集邮市场监管类) 35
权力类别:行政处罚(邮政用品用具监管类) 39
权力类别:行政强制(邮政普遍服务监管类) 43
权力类别:行政强制(快递市场监管类) 44
权力类别:行政强制(集邮市场监管类) 45
权力类别:行政强制(邮票发行监管类) 46
权力类别:行政征用(邮政行业安全监管类) 47
权力类别:行政奖励(邮政行业统计管理类) 47
湖北省邮政管理部门责任清单目录
责任类别:监督管理(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类) 48
责任类别:监督管理(仿印邮票图案及其制品审批类) 52
责任类别:监督管理(邮政普遍服务监管类) 52
责任类型:监管管理(邮票发行监管类) 56
责任类型:监督管理(仿印邮票图案管理类) 58
责任类别:监督管理(快递市场监管类) 59
责任类别:监督管理(邮政行业安全监管类) 61
责任类别:监督管理(邮政行业统计管理类) 66
责任类别:监督管理(邮政标准化管理类) 71
责任类别:监督管理(集邮市场监管类) 73
责任类别:监督管理(邮政用品用具监管类) 74
责任类别:行政赔偿 75
责任类别: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责任(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类) 76
责任类别: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责任(邮政普遍服务监管类) 77
责任类别: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责任(快递市场监管类) 77
责任类别: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责任(邮政行业安全监管类) 78
责任类别: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责任(集邮市场监管类) 78
责任类别: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责任(邮政用品用具监管类) 79
责任类别: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责任(邮政行业统计管理类) 79
责任类别:行政执法 80
湖北省邮政行政管理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项目统计
邮政行政管理权力清单项目统计 81
邮政行政管理责任清单项目统计 82
湖北省邮政管理部门权力清单
权力类别:行政许可(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审批类)
| 编号 | 事项名称 | 依据 | 行政相对人 | 简要描述 | 权力实施 主体 | 承办机构 | 公开情况 | 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
| 行政审批总清单对应编码:55001 | 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审批 | 《邮政法》第9条第3款 | 邮政企业 | 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应当经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予以公告 | 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 | 普遍服务科(处)或行业管理科 | 公开 | (1、有无共同实施的主体 2、不公开的理由 3、其他 下同) |
权力类别:行政许可(邮政企业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和特殊服务业务审批类)
| 编号 | 事项名称 | 依据 | 行政相对人 | 简要描述 | 权力实施 主体 | 承办机构 | 公开情况 | 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
| 行政审批总清单对应编码:55002 | 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特殊服务业务审批 | 《邮政法》第15条第3款 | 邮政企业 | 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业务,应当经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予以公告 | 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 | 普遍服务科(处)或行业管理科 | 公开 | |
权力类别:行政许可(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类)
| 编号 | 事项名称 | 依据 | 行政相对人 | 简要描述 | 权力实施 主体 | 承办机构 | 公开情况 | 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
| 行政审批总清单对应编码:55006 |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 | 《邮政法》第51、53条 | 企业法人 | 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 | 所在地省级邮政管理机构 | 市场监管处 | 公开 |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
权力类别:行政许可(仿印邮票图案及其制品审批类)
| 编号 | 事项名称 | 依据 | 行政相对人 | 简要描述 | 权力实施 主体 | 承办机构 | 公开情况 | 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
| 行政审批总清单对应编码:55007 | 仿印邮票图案及其制品审批 | 《邮政法实施细则》第28条第1款 | 省级或者省级以上出版单位 | 因工作需要,仿印邮票图案的,必须按照仿印邮票图案的有关规定,报经邮电部邮票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邮电管理局审核、批准 | 所在地省级邮政管理机构 | 普遍服务处 | 公开 | |
权力类别:行政许可(经营邮政通信业务审批类)
| 编号 | 事项名称 | 依据 | 行政相对人 | 简要描述 | 权力实施 主体 | 承办机构 | 公开情况 | 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
| 行政审批总清单对应编码:55008 | 经营邮政通信业务审批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412号令) 附件 第455项 经营邮政通信业务审批 | 经营邮政通信业务的其他企业 | 在国家规定的寄递时限内完成的信件、印刷品、包裹以及其他具有通信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 | 所在地省级邮政管理机构 | 普遍服务处 | 公开 | |
权力类别:行政检查(邮政普遍服务监管类)
| 编号 | 调查事项 | 依据 | 行政相对人 | 权力实施 主体 | 承办机构 | 调查内容 | 公开情况 | 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
| 1. | 进入现场检查 | 《邮政法》第61条第1项;《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第52条第1项 | 邮政企业、利用邮政通信基础设施经营邮政通信业务的企业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进入邮政企业或者涉嫌违法活动的其他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 部分公开 |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予公开 |
| 2. | 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 《邮政法》第61条第2项;《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第52条第2项 | 单位和个人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 部分公开 |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予公开 |
| 3. | 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凭证 | 《邮政法》第61条第3项;《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第52条第3项 | 邮政企业、利用邮政通信基础设施经营邮政通信业务的企业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凭证 | 部分公开 |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予公开 |
权力类别:行政检查(邮票发行监管类)
| 编号 | 调查事项 | 依据 | 行政相对人 | 权力实施 主体 | 承办机构 | 调查内容 | 公开情况 | 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
| 1. | 进入现场检查 | 《邮政法》第61条第1项;《邮票发行监督管理办法》第55条第1项 | 被监督检查单位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进入相关企业或者相关现场检查 | 部分公开 |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予公开 |
| 2. | 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 《邮政法》第61条第2项;《邮票发行监督管理办法》第55条第2项 | 单位和个人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 部分公开 |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予公开 |
| 3. | 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凭证 | 《邮政法》第61条第3项;《邮票发行监督管理办法》第55条2项 | 被监督检查单位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凭证 | 部分公开 |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予公开 |
权力类别:行政检查(快递市场监管类)
| 编号 | 调查事项 | 依据 | 行政相对人 | 权力实施 主体 | 承办机构 | 调查内容 | 公开情况 | 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
| 1. | 进入现场检查 | 《邮政法》第61条第1项;《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38条第1项 |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进入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 部分公开 |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予公开 |
| 2. | 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凭证 | 《邮政法》第61条第3项;《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38条第2项 |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凭证 | 部分公开 |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予公开 |
| 3. | 约谈 |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38条第3项 |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约谈有关单位和人员 | 部分公开 |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予公开 |
权力类别:行政检查(集邮市场监管类)
| 编号 | 调查事项 | 依据 | 行政相对人 | 权力实施 主体 | 承办机构 | 调查内容 | 公开情况 | 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
| 1. | 进入现场检查 | 《邮政法》第61条第1项;《集邮市场管理办法》第31条第1项 | 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涉嫌违法活动的其他场所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进入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或者涉嫌违法活动的其他场所实施检查 | 部分公开 |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予公开 |
| 2. | 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 《邮政法》第61条第2项;《集邮市场管理办法》第31条第2项 | 单位和个人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 部分公开 |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予公开 |
| 3. | 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凭证 | 《邮政法》第61条第3项;《集邮市场管理办法》第31条第3项 | 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凭证 | 部分公开 |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予公开 |
权力类别:行政检查(邮政行业统计管理类)
| 编号 | 调查事项 | 依据 | 行政相对人 | 权力实施 主体 | 承办机构 | 调查内容 | 公开情况 | 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
| 1. | 统计调查 | 《邮政行业统计管理办法》第6条 | 统计调查对象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统计机构 | 邮政管理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职权 | 部分公开 |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予公开 |
权力类别:行政处罚(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类)
| 编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行政相对人 | 权力实施 主体 | 承办机构 | 处罚内容 | 公开情况 | 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
| 1. | 未取得许可经营快递业务 | 《邮政法》第72条第1款;《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5条 | 单位、个人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开 | 共同实施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 2. | 超出许可经营范围 | 《邮政法》第55、56、72条;《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17条;《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10条第2款、第41条 |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 公开 | |
| 3. | 委托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经营,超越经营许可范围委托经营 |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11条第2款、第42条 | 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开 | |
| 4. | 违反加盟经营要求 |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14条、第43条 | 以加盟方式经营快递业务的被加盟人与加盟人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开 | |
| 5. | 隐瞒,造假,骗取许可证 |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30条第1款 | 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依法撤销经营许可,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开 | |
| 6. | 伪造、涂改、冒用、租借、买卖和转让许可证 |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30条第2款;《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11条第1款 | 个人、企业及其他组织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公开 |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7. | 快递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合并、分立未备案 | 《邮政法》第54条、第73条;《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31条第1款 | 快递企业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 公开 | |
| 8. | 未按规定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31条第2款 |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开 | |
| 9. | 未按期提交年度报告 |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31条第2款 |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开 | | |
| 10. | 备案、变更、年度报告,隐瞒、造假 |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31条第2款 |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开 | | |
| 11. | 停止经营,未书面告知并交回许可证 | 《邮政法》第58条、第73条;《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32条 | 快递企业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 公开 | | |
| 12. | 停止经营,未按规定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 | 《邮政法》第58条、第73条;《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32条 | 快递企业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 公开 | | |
| 13. | 拒绝、阻碍监督检查 | 《邮政法》第77条 | 快递企业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 公开 | 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
权力类别:行政处罚(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审批类)
| 编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行政相对人 | 权力实施 主体 | 承办机构 | 处罚内容 | 公开情况 | 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
| 1. | 未经批准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 | 《邮政法》第68条 | 邮政企业 | 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 公开 | |
权力类别:行政处罚(邮政企业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和特殊服务业务审批类)
| 编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行政相对人 | 权力实施 主体 | 承办机构 | 处罚内容 | 公开情况 | 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
| 1. | 未经批准撤销、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特殊服务业务 | 《邮政法》第68条 | 邮政企业 | 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 公开 | |
权力类别:行政处罚(经营邮政通信业务审批类)
| 编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行政相对人 | 权力实施 主体 | 承办机构 | 处罚内容 | 公开情况 | 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
| 1. | 非邮政企业未经批准代理代办邮件寄递业务 | 《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第33条、第56条 | 邮政企业以外的企业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开 | |
权力类别:行政处罚(仿印邮票图案及其制品审批类)
| 编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相对人 | 权力实施 主体 | 承办机构 | 处罚内容 | 公开情况 | 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
| 1. | 未经批准擅自仿印邮票图案 | 《邮政法实施细则》第57条;《仿印邮票图案管理办法》 第22条 |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 | 所在地省级邮政管理机构 | 普遍服务处 | 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 | 公开 | |
| 2. | 擅自转让获准仿印邮票图案的制作权和发行权 | 《仿印邮票图案管理办法》 第19条、第23条 | 获准仿印邮票图案的单位 | 所在地省级邮政管理机构 | 普遍服务处 | 给予警告,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 公开 | |
权力类别:行政处罚(邮政普遍服务监管类)
| 编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行政相对人 | 权力实施 主体 | 承办机构 | 处罚内容 | 公开情况 | 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
| 1. |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不合标准 | 《邮政法》第67条 | 邮政企业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 公开 | |
| 2. | 邮政企业违法使用邮政标志车船 | 《邮政法》第69条第1款 | 邮政企业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 公开 | |
| 3. | 冒用邮政企业名义或邮政专用标志 | 《邮政法》第79条 | 任何单位和个人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责令改正,没收伪造的邮政专用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开 | |
| 4. | 伪造邮政专用品或者倒卖伪造的邮政专用品 | 《邮政法》第79条 | 任何单位和个人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责令改正,没收伪造的邮政专用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开 | |
| 5. | 外商在我国境内提供邮政服务 | 《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第21条第1款、第57条 | 外商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部分公开 |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予公开 |
| 6. | 单位和个人为外商在我国境内从事邮政服务提供条件 | 《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第21条第2款、57条 | 任何单位和个人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部分公开 |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予公开 |
| 7. | 邮政企业未按照要求报告暂时停止办理或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 | 《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第47条、第58条 | 邮政企业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部分公开 | 涉及机要通信的不予公开 |
| 8. | 邮政企业未报送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机动车辆基本信息 | 《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第50条、第58条 | 邮政企业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开 | |
| 9. | 邮政企业未及时报告突发事件 | 《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第51条、第58条 | 邮政企业、利用邮政通信基础设施经营邮政通信业务的企业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部分公开 |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予公开 |
| 10. | 邮政企业未按要求提供普遍服务业务的相关成本数据和其他有关资料 | 《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第54条、第58条 | 邮政企业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部分公开 |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不予公开 |
| 11. | 未按时报送自查报告 | 《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第54条、第58条 | 省级邮政企业 | 所在地省级邮政管理机构 | 普遍服务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部分公开 | 涉及机要通信的不予公开 |
| 12. | 未按照要求按时报送普遍服务相关数据资料 | 《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第54条、第58条 | 邮政企业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部分公开 |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不予公开 |
| 13. | 未按照要求与邮政管理部门的信息管理系统联网 | 《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第54条、第58条 | 邮政企业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部分公开 |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不予公开 |
| 14. | 邮政企业未按规定进行备案 | 《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第49条、第59条 | 邮政企业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开 | 需要备案的事项:(一)设置邮政营业场所的; (二)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以外的其他邮政营业场所的; (三)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的名称、营业时间等重要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 |
| 15. | 拒绝、阻挠监督检查和调查工作 | 《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第61条 | 邮政企业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部分公开 | 涉及机要通信的不予公开 |
| 16. | 对转办的用户申诉未按时答复或者虚假答复 | 《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第61条 | 邮政企业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公开 | |
| 17. | 擅自转让或者改变划拨土地和配套建设的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用途 | 《湖北省邮政条例》第8条第4款、第51条 | 邮政企业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 公开 | |
| 18. | 无故积压邮件和汇款 | 《湖北省邮政条例》第22条第2款、第52条第1款 | 邮政企业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公开 | |
| 19. | 服务不符合国家标准,损害用户利益 | 《湖北省邮政条例》第52条第4款 | 邮政企业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公开 | |
| 20. | 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妥善处理用户投诉和邮政管理部门转办的申诉 | 《湖北省邮政条例》第47条、第56条 | 邮政企业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公开 | |
权力类型:行政处罚(邮票发行监管类)
| 编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行政相对人 | 权力实施 主体 | 承办机构 | 处罚内容 | 公开情况 | 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
| 1. | 违反邮票销售规定 | 《邮票发行监督管理办法》第60条第3项 | 邮政企业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公开 | |
| 2. | 邮票印制质量事故 | 《邮票发行监督管理办法》第60条第4项 | 邮政企业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公开 | |
| 3. | 拒绝、阻挠邮票发行监督检查 | 《邮票发行监督管理办法》第62条 | 邮政企业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逾期未改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公开 | |
| 4. | 提供邮票发行虚假资料 | 《邮票发行监督管理办法》第62条 | 邮政企业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逾期未改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公开 | |
权力类型:行政处罚(仿印邮票图案管理类)
| 编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行政相对人 | 权力实施 主体 | 承办机构 | 处罚内容 | 公开情况 | 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
| 1. | 借用仿印邮票图案的名义伪造邮票 | 《邮政法实施细则》第57条;《仿印邮票图案管理办法》第21条 | 单位和个人 | 所在地省级邮政管理机构 | 普遍服务处 | 由省邮政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 | 公开 | |
| 2. | 仿印邮票图案位置不符合规定 | 《仿印邮票图案管理办法》 第6条、第23条 | 单位和个人 | 所在地省级邮政管理机构 | 普遍服务处 | 由省邮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 公开 | |
| 3. | 个人仿印邮票图案 | 《仿印邮票图案管理办法》第6条、第23条 | 个人 | 所在地省级邮政管理机构 | 普遍服务处 | 由省邮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 公开 | |
| 4. | 非邮政集邮经营部门仿印邮票图案制作集邮品 | 《仿印邮票图案管理办法》第6条、第23条 | 单位和个人 | 所在地省级邮政管理机构 | 普遍服务处 | 由省邮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 公开 | |
| 5. | 擅自对邮票图案进行再加工 | 《仿印邮票图案管理办法》第20条、第23条 | 单位和个人 | 所在地省级邮政管理机构 | 普遍服务处 | 由省邮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 公开 | |
| 6. | 承印未经批准的仿印邮票图案和与邮票相似的印件 | 《仿印邮票图案管理办法》第20条、第23条 | 印刷单位 | 所在地省级邮政管理机构 | 普遍服务处 | 由省邮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 公开 | |
| 7. | 承印未经批准的仿印邮票图案制品 | 《仿印邮票图案管理办法》第20条、第23条 | 单位和个人 | 所在地省级邮政管理机构 | 普遍服务处 | 由省邮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 公开 | |
权力类别:行政处罚(快递市场监管类)
| 编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行政相对人 | 权力实施 主体 | 承办机构 | 处罚内容 | 公开情况 | 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
| 1. | 未在信件封套的显著位置标注信件字样 | 《邮政法》第73条第2项 | 快递企业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 部分公开 |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予公开 |
| 2. | 将信件打包后作为包裹寄递 | 《邮政法》第73条第3项 | 快递企业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 公开 | |
| 3. | 违反收寄验视制度 | 《邮政法》第75条第1款;《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47条 | 邮政企业、 快递企业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对邮政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快递企业,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 部分公开 |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予公开 |
| 4. | 违反禁限寄物品规定 | 《邮政法》第75条第1款;《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27条第1项、第47条;《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47条 | 邮政企业、 快递企业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对邮政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快递企业,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 公开 | 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
| 5. |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法提供用户信息 (限定企业) | 《邮政法》第76条第1款;《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27条第5项、第47条第1款;《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49条 | 邮政企业、 快递企业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邮政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快递企业,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 部分公开 | 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予公开 |
| 6. | 从业人员违法提供用户信息 (限定从业人员) | 《邮政法》第76条第2款;《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28条第2项、第48条 |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的从业人员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部分公开 |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予公开 |
| 7. | 危害国家安全 | 《邮政法》第78条 |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快递企业,并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 部分公开 | 涉及国家安全的不予公开 |
| 8. | 违反快递服务标准,严重损害用户利益 |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40条 |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开 | |
| 9. | 野蛮分拣,抛扔、踩踏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快件(邮件)损毁 |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16条第2项、第44条 |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处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开 | |
| 10. | 未公示或公布服务承诺事项 |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18条、第45条 |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开 | |
| 11. | 未建立与用户沟通的渠道和制度,未及时处理用户投诉 |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21条第1款、第45条 |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开 | |
| 12. | 未及时妥善处理转办的用户申诉并给予答复 |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21条第2款、第45条 |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部分公开 |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予公开 |
| 13. | 未按规定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机制 |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22条第1款、第45条 |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开 | |
| 14. | 未按规定报告和公告重大服务阻断、暂停快递业务经营活动 |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22条第1款、第45条 |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部分公开 |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予公开 |
| 15. | 未按规定记录和保存事故处理的相关资料和书面记录 |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22条第2款、第45条 |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部分公开 |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予公开 |
| 16. | 未按规定收寄不能确定安全性的可疑物品 |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31条第1款、第45条 |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部分公开 |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予公开 |
| 17. | 未按规定记录和保存已出具安全证明的物品的有关信息 |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31条第1款、第45条 |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开 | |
| 18. | 未按照规定处理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寄件人的快件 |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24条第2款、第46条 |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部分公开 |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予公开 |
| 19. | 违法扣留用户快件(邮件) |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27条第4项、第47条第2款 |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部分公开 |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予公开 |
| 20. | 扣留、倒卖、盗窃快件(邮件) |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28条第1项、第48条 | 快递从业人员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责令改正,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部分公开 |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予公开 |
| 21. |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28条第3项、第48条 | 快递从业人员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责令改正,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开 | |
| 22. | 无故积压快件 | 《湖北省邮政条例》第22条、第35条、第52条第1款 | 快递企业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公开 | |
| 23. | 强迫、误导或者限定用户使用指定的业务,向用户搭售商品、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 《湖北省邮政条例》第22条第6款、第52条第2款 | 邮政企业、 快递企业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公开 | |
| 24. | 野蛮分拣,以抛扔、踩踏或者其他危险方法处理邮件、快件 | 《湖北省邮政条例》第22条第7款、第35条、第52条第3款 | 邮政企业、 快递企业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公开 | |
| 25. | 服务不符合国家标准,损害用户利益 | 《湖北省邮政条例》第27条、第52条第4款 | 快递企业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公开 | |
| 26. | 未按照标准保管快递运单、电子档案和保管期满后未按照规定集中销毁或者删除 | 《湖北省邮政条例》第37条第2款、第53条 | 邮政企业、 快递企业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公开 | |
| 27. | 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妥善处理用户投诉和邮政管理部门转办的申诉 | 《湖北省邮政条例》第47条、第56条 | 快递企业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公开 | |
权力类别:行政处罚(邮政行业安全监管类)
| 编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行政相对人 | 权力实施 主体 | 承办机构 | 处罚内容 | 公开情况 | 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
| 1. | 未按规定报送安全监控资料 | 《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13条第2款、第50条 | 邮政企业、 快递企业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部分公开 |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予公开 |
| 2. | 未按规定报送运营信息数据 | 《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16条第1款、第50条 | 邮政企业、 快递企业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部分公开 | 涉及商业秘密的不予公开 |
| 3. | 未按规定备案邮件处理中心、快件分拨中心的新建、改建和扩建 | 《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28条、第50条 | 邮政企业、 快递企业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部分公开 | 涉及商业秘密的不予公开 |
| 4. | 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 《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23条第1款、第51条 | 邮政企业、 快递企业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责令限期改正,可给予警告或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开 | |
| 5. | 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未按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 | 《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23条第2款、第51条 | 邮政企业、 快递企业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责令限期改正,可给予警告或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开 | |
| 6. | 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 《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52条第1项 | 邮政企业、 快递企业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开 | 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7. | 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 《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52条第2项 | 邮政企业、 快递企业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开 | 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8. | 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 | 《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52条第3项 | 邮政企业、 快递企业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开 | 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9. | 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 《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52条第4项 | 邮政企业、 快递企业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开 | 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0. | 未对重大安全隐患进行整改 | 《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52条第5项 | 邮政企业、 快递企业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开 | 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1. | 拒绝、阻碍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拒不配合安全监督检查 | 《邮政法》第77条;《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17条、第53条 | 邮政企业、 快递企业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对快递企业,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许可证 | 公开 |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 12. | 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专项预案 | 《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32条、第54条 | 邮政企业、 快递企业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令限期改正,可给予警告或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开 | |
| 13. | 未加盖验视专用章或者专门标识 | 《湖北省邮政条例》第39条第3款、第54条 | 邮政企业、 快递企业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公开 | |
| 14. | 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经营情况、服务质量自查情况 | 《湖北省邮政条例》第46条、第55条 | 邮政企业、 快递企业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部分公开 | 涉及商业秘密的不予公开 |
权力类别:行政处罚(邮政行业统计管理类)
| 编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行政相对人 | 权力实施 主体 | 承办机构 | 处罚内容 | 公开情况 | 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
| 1. | 未按照规定建立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账 | 《邮政行业统计管理办法》第39条第1项 | 统计调查对象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责令改正,可以予以通报 | 公开 | 并移交政府统计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
| 2. | 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 | 《邮政行业统计管理办法》第39条第1项 | 统计调查对象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责令改正,可以予以通报 | 部分公开 | 并移交政府统计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不予公开 |
| 3. | 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 | 《邮政行业统计管理办法》第39条第1项 | 统计调查对象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责令改正,可以予以通报 | 部分公开 | 并移交政府统计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不予公开 |
| 4. | 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 《邮政行业统计管理办法》第39条第4项 | 统计调查对象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责令改正,可以予以通报 | 部分公开 | 并移交政府统计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不予公开 |
| 5. | 未按照规定报送统计资料 | 《湖北省邮政条例》第46条、第55条 | 邮政企业、 快递企业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部分公开 | 涉及商业秘密的不予公开 |
权力类别:行政处罚(邮政行业标准化管理类)
| 编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行政相对人 | 权力实施 主体 | 承办机构 | 处罚内容 | 公开情况 | 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
| 1. | 拒不执行邮政业强制性标准的 | 《邮政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第39条 | 邮政企业、 快递企业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 公开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 |
权力类别:行政处罚(集邮市场监管类)
| 编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行政相对人 | 权力实施 主体 | 承办机构 | 处罚内容 | 公开情况 | 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
| 1. | 未按规定报告邮票销售网点分布或变动情况 | 《集邮市场管理办法》第5条第1款、第34条 | 邮政企业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开 | |
| 2. | 未按规定办理经营集邮票品业务备案手续 | 《集邮市场管理办法》第5条第2款、第34条 | 邮政企业以外的其他具有固定经营场所的集邮票品经营者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开 | |
| 3. | 未按规定办理经营集邮票品业务变更手续 | 《集邮市场管理办法》第7条、第34条 | 集邮票品经营者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开 | |
| 4. | 未经备案从事集邮票品展销活动 | 《集邮市场管理办法》第9条、第34条 | 举办展销会的主办方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开 | |
| 5. | 未经备案从事集邮票品拍卖活动 | 《集邮市场管理办法》第10条、第34条 | 举办拍卖活动的主办方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开 | |
| 6. | 未按规定落实市场管理责任 | 《集邮市场管理办法》第18条、第37条 | 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开 | |
| 7. | 经营伪造、变造的邮资凭证 | 《集邮市场管理办法》第25条第1项、第36条 | 集邮票品经营者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开 |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8. | 经营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 | 《集邮市场管理办法》第25条第2项、第36条 | 集邮票品经营者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开 |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9. | 经营1949年10月1日后台湾地区发行的集邮票品 | 《集邮市场管理办法》第25条第3项、第36条 | 集邮票品经营者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开 |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0. | 经营未注明发行单位信息的集邮品 | 《集邮市场管理办法》第25条第4项、第36条 | 集邮票品经营者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开 |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1. | 经营不符合规定的仿印仿制邮票图案集邮品 | 《集邮市场管理办法》第25条第5项、第36条 | 集邮票品经营者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开 |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2. | 经营明显具有虚假信息的集邮品 | 《集邮市场管理办法》第25条第6项、第36条 | 集邮票品经营者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开 |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3. | 经营擅自进口的集邮票品 | 《集邮市场管理办法》第25条第7项、第36条 | 集邮票品经营者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开 |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4. | 冒用他人名义制作或者销售集邮票品 | 《集邮市场管理办法》第25条第8项、第36条 | 集邮票品经营者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开 |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5. | 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经营活动 | 《集邮市场管理办法》第25条第9项、第36条 | 集邮票品经营者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开 |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6. | 违规发行邮资凭证 | 《集邮市场管理办法》第26条、第36条 | 集邮票品经营者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开 |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7. | 隐瞒集邮票品信息或者提供虚假的集邮票品信息 | 《集邮市场管理办法》第27条第2款、第36条 | 邮政企业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开 |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权力类别:行政处罚(邮政用品用具监管类)
| 编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行政相对人 | 权力实施 主体 | 承办机构 | 处罚内容 | 公开情况 | 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
| 1. | 降低产品质量,生产不符合标准的产品 | 《邮政用品用具监督管理办法》第条15条第1项、第22条 | 邮政用品用具生产企业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其生产监制证书 | 公开 | |
| 2. | 使用过期的生产监制证书生产邮政用品用具 | 《邮政用品用具监督管理办法》第条15条第2项、第22条 | 邮政用品用具生产企业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其生产监制证书 | 公开 | |
| 3. | 转让或出售生产监制证书 | 《邮政用品用具监督管理办法》第条15条第3项、第22条 | 邮政用品用具生产企业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其生产监制证书 | 公开 | |
| 4. |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本办法的行为 | 《邮政用品用具监督管理办法》第条15条第4项、第22条 | 邮政用品用具生产企业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其生产监制证书 | 公开 | |
| 5. | 未经批准生产已经实行生产监制的邮政用品用具 | 《邮政用品用具监督管理办法》第条16条、第23条 | 单位和个人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予以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公开 | |
| 6. | 伪造、冒用、盗用生产监制(进网审批)证书 | 《邮政用品用具监督管理办法》第条16条、第23条 | 单位和个人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予以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公开 | 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 7. | 销售和使用未经监制和审批的邮政用品用具 | 《邮政用品用具监督管理办法》第条17条、第23条 | 单位和个人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予以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公开 | 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 8. | 违法生产、擅自生产带有邮政专用名称或邮政专用标志的邮政用品用具 | 《邮政用品用具监督管理办法》第条19条、第24条 | 生产企业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依据《邮政法实施细则》处罚 | 公开 | |
| 9. | 非法经营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用品用具 | 《邮政用品用具监督管理办法》第条19条、第24条 | 非邮政企业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依据《邮政法实施细则》处罚 | 公开 | |
| 10. | 伪造、冒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用品用具 | 《邮政用品用具监督管理办法》第条19条、第24条 | 单位和个人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依据《邮政法实施细则》处罚 | 公开 | |
| 11. | 逃避、拒绝检查 | 《邮政用品用具监督管理办法》第条20条、第25条 | 单位和个人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部分公开 |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予公开 |
| 12. | 擅自试用未经专项核准的邮政用品用具 | 《邮政用品用具监督管理办法》第26条 | 单位和个人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责令停止试用活动;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公开 | |
权力类别:行政强制(邮政普遍服务监管类)
| 编号 | 事项名称 | 设置依据 | 行政相对人 | 权力实施 主体 | 承办机构 | 行政强制内容 | 公开情况 | 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
| 1. | 代履行 | 《邮政法》第10条第2款;《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第14条第3款 | 建设单位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建设单位未按标准设置信报箱的,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建设单位逾期未改正的,由其他单位设置信报箱,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 公开 | |
| 2. | 代履行 | 《邮政法》第10条第2款;《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第62条 | 建设单位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住宅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信报箱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指定其他单位设置信报箱,所需费用由该居民楼的建设单位承担,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公开 | |
| 3. | 查封 | 《邮政法》第61条第4项;《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第52条第4项 | 邮政企业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查封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场所 | 部分公开 | 涉及机要通信的不予公开 |
| 4. | 扣押 | 《邮政法》第61条第4项;《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第52条第4项 | 邮政企业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扣押用于违法活动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物品 | 部分公开 | 涉及机要通信的不予公开 |
| 5. | 开拆检查邮件 | 《邮政法》第61条第4项;监督管理办法》第52条第4项 | 邮政企业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对信件以外的涉嫌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邮件开拆检查 | 部分公开 |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予公开 |
权力类别:行政强制(快递市场监管类)
| 编号 | 事项名称 | 设置依据 | 行政相对人 | 权力实施 主体 | 承办机构 | 行政强制内容 | 公开情况 | 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
| 1. | 查封 | 《邮政法》第61条第4项;《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38条第4项 |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查封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场所 | 部分公开 |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予公开 |
| 2. | 扣押 | 《邮政法》第61条第4项;《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38条第4项 |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扣押用于违法活动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物品 | 部分公开 |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予公开 |
| 3. | 开拆检查快件(邮件) | 《邮政法》第61条第4项;《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38条第4项 |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对信件以外的涉嫌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快件(邮件)开拆检查 | 部分公开 |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予公开 |
权力类别:行政强制(集邮市场监管类)
| 编号 | 事项名称 | 设置依据 | 行政相对人 | 权力实施 主体 | 承办机构 | 行政强制内容 | 公开情况 | 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
| 1. | 查封 | 《邮政法》第61条第4项;《集邮市场管理办法》第31条第4项 | 集邮票品经营者、邮政企业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查封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场所 | 部分公开 |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予公开 |
| 2. | 扣押 | 《邮政法》第61条第4项;《集邮市场管理办法》第31条第4项 | 集邮票品经营者、邮政企业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扣押用于违法活动的相关物品 | 部分公开 |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予公开 |
权力类别:行政强制(邮票发行监管类)
| 编号 | 事项名称 | 设置依据 | 行政相对人 | 权力实施 主体 | 承办机构 | 行政强制内容 | 公开情况 | 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
| 1. | 查封 | 《邮政法》第61条第4项;《邮票发行监督管理办法》第55条第3项 | 被监督检查单位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查封检查中发现的违法经营的物品 | 部分公开 |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予公开 |
| 2. | 扣押 | 《邮政法》第61条第4项;《邮票发行监督管理办法》第55条第3项 | 被监督检查单位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暂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经营的物品 | 部分公开 |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予公开 |
权力类别:行政征用(邮政行业安全监管类)
| 编号 | 事项名称 | 设置依据 | 行政相对人 | 权力实施 主体 | 承办机构 | 简要描述 | 公开情况 | 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
| 1. | 调集和征用 | 《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33条第2款、《湖北省邮政条例》第42条 |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为应对突发事件,调集和征用有关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的人员、物资及车辆、场地和相关设备 | 部分公开 | 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予公开 |
权力类别:行政奖励(邮政行业统计管理类)
| 编号 | 事项名称 | 设置依据 | 行政相对人 | 权力实施 主体 | 承办机构 | 简要描述 | 公开情况 | 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
| 1. | 表彰或者奖励 | 《邮政行业统计管理办法》第10条 | 统计调查对象和统计工作人员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统计机构 | 在邮政行业统计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和取得突出成绩的统计调查对象和统计工作人员给予表彰或奖励 | 公开 | |
湖北省邮政管理部门责任清单
责任类别:监督管理(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类)
| 编号 | 事项名称 | 责任依据 | 简要描述 | 责任主体 | 承办机构 | 公开情况 | 行政相对人 | 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
| 1. | 有效期届满换领许可证 |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17条第3款 |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在《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颁发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换领许可证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公开 | 取得许可证的快递企业 | |
| 2. | 年度报告 |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18条;《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15条 |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向邮政管理部门提交年度报告书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公开 | 取得许可证的快递企业 | |
| 3. | 主要事项变更手续并换领许可证 |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19条;《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12条第2款 |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报邮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换领许可证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公开 | 取得许可证的快递企业 | 包括:企业名称、企业类型、股权关系、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经营地域和分支机构等事项变更 |
| 4. | 设立分公司、营业部等非法人分支机构后的备案 |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15条第1款;《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12条第1款 | 企业设立分公司、营业部等非法人分支机构到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备案 | 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 | 内设执法机构 | 公开 | 企业分支机构 | |
| 5. |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合并、分立或者撤销分支机构的备案 |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15条第2款;《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13条 | 快递企业设立、撤销分支机构或者合并、分立的,应当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公开 |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 | |
| 6. | 许可有效期内停止经营手续 |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20条 | 快递企业在《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停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按邮政管理部门规定妥善处理未投递的快件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公开 | 快递企业 | |
| 7. | 许可证注销 |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21条 | 符合法定情形注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公开 | 取得许可证的快递企业 | 许可证注销的情形包括:《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终止;许可证有效期内停止经营;取得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经营,或者自行连续停业六个月以上;快递业务经营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的,或者《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 8. | 公告许可证颁发、变更、注销等 |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22条 |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变更、注销等事项向社会公告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公开 | | |
| 9. | 重要事项记载的一致性 |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24条、第25条第1项 | 经营快递业务的重要事项,应当与《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相符合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公开 | 取得许可证的快递企业 | 事项包括: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地址、经营范围、经营地域、经营期限等 |
| 10. | 许可证变更、延续、注销的执行和办理 |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24条、第25条第2项 |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变更、延续、注销等手续的执行和办理情况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公开 | 取得许可证的快递企业 | |
| 11. | 持续符合经营许可条件 |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24条、第25条第3项 |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持续符合颁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公开 | 取得许可证的快递企业 | |
| 12. | 法律等规定的其他内容 |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24条、第25条第4项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公开 | 取得许可证的快递企业 | |
责任类别:监督管理(仿印邮票图案及其制品审批类)
| 编号 | 事项名称 | 责任依据 | 简要描述 | 责任主体 | 承办机构 | 公开情况 | 行政相对人 | 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
| 1. | 受理有效期内未进行仿印单位备案,接收退回的批准文件 | 《仿印邮票图案管理办法》第18条 | 获准仿印邮票图案的单位在批文有效期内未进行仿印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备案,并将批准文件退回 | 所在地省级邮政管理机构 | 普遍服务处 | 公开 | 获准仿印邮票图案的单位 | |
责任类别:监督管理(邮政普遍服务监管类)
| 编号 | 事项名称 | 责任依据 | 简要描述 | 责任主体 | 承办机构 | 公开情况 | 行政相对人 | 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
| 1. | 监督管理邮政普遍服务的实施 | 《邮政法》第4条 | 邮政管理部门对邮政普遍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部分公开 | 邮政企业 | 涉及机要通信的不予公开 |
| 2. | 监督邮政编码的编制和使用 | 《邮政法》第23条第2款 |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邮政编码的编制和使用实施监督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公开 | 邮政企业 | |
| 3. | 监督邮政企业销毁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信件 | 《邮政法》第33条第2款 | 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信件,自邮政企业确认无法退回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无人认领的,由邮政企业在邮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销毁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部分公开 | 邮政企业 |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予公开 |
| 4. | 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其他邮件的处理 | 《邮政法》第33条第2款;《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第30条第2款 | 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其他邮件,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处理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部分公开 | 邮政企业 | 其中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进境国际邮递物品,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处理;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予公开 |
| 5. | 制定邮政设施的布局和建设规划 | 《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第8条 | 制定邮政设施的布局和建设规划,应当充分听取邮政企业意见 | 邮政管理部门 | 规划编制机构 | 部分公开 | | 涉及机要通信的不予公开 |
| 6. | 监督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的设置 | 《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第10条 |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和邮筒(箱)等邮政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邮政设施的布局和建设规划以及邮政普遍服务标准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部分公开 | 邮政企业 | 涉及机要通信的不予公开 |
| 7. | 要求邮政企业参与信报箱设置的验收 | 《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第14条第1款 |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要求邮政企业参与信报箱设置的验收工作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公开 | 邮政企业 | |
| 8. | 受理邮政企业改变营业场所用途的备案 | 《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第15条第3款 | 邮政营业场所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改变用途的,邮政企业应当自改变用途之日起二十日内报邮政营业场所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备案 | 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 | 内设执法机构 | 部分公开 | 邮政企业 | 涉及机要通信的不予公开 |
| 9. | 审查、监督使用财政资金的普遍服务建设项目 | 《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第16条 |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项目的行业审查和监督落实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部分公开 | | 涉及机要通信的不予公开 |
| 10. | 监督邮政企业对邮政普遍服务、特殊服务补贴资金的使用 | 《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第17条 | 国家对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特殊服务给予补贴,并加强对补贴资金使用的监督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部分公开 | | 涉及机要通信的不予公开 |
| 11. | 监督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的资费标准 | 《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第37条第2款 | 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的资费标准以中央政府定价目录为依据,由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监督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部分公开 | 邮政企业 | 涉及机要通信的不予公开 |
| 12. | 受理用户申诉 | 《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第41条 | 用户向邮政管理部门申诉;邮政管理部门设立邮政业消费者申诉中心,及时处理用户申诉 | 省级邮政管理部门 | 邮政业消费者申诉中心 | 部分公开 | 用户 |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予公开 |
| 13. | 受理用户对邮政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举报 | 《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第42条第2款 | 用户有权向邮政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和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中的违法失职行为 | 邮政管理部门 | 邮政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监察部门 | 部分公开 | 用户 |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予公开 |
| 14. | 编制并公布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报告 | 《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第55条 | 定期编制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 省级邮政管理机构 | 普遍服务处 | 部分公开 | | 涉及机要通信的不予公开 |
| 15. | 接受邮政企业对其从业人员利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船从事邮件运递以外活动的处理结果的报告 | 《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第60条 | 邮政企业从业人员利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船从事邮件运递以外的活动的,由邮政企业责令改正,给予处分,并于案件处理完毕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公开 | 邮政企业 | |
责任类型:监管管理(邮票发行监管类)
| 编号 | 事项名称 | 责任依据 | 简要描述 | 责任主体 | 承办机构 | 公开情况 | 行政相对人 | 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
| 1. | 监督邮票的印刷、销售 | 《邮政法》第42条第2款 |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邮票的印制、销售实施监督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部分公开 | 邮政企业 | 涉及国家安全、商业秘密的不予公开 |
| 2. | 邮票发行监督管理 | 《邮票发行监督管理办法》第3条 | 邮政管理部门履行邮票发行监督管理职责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公开 | 邮政企业 | |
| 3. | 受理邮票印制企业生产组织管理制度备案 | 《邮票发行监督管理办法》第41条 | 邮票印制企业应当根据邮票印制相关管理规定建立完善的生产组织管理制度,并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备案 | 所在地省级邮政管理机构 | 普遍服务处 | 公开 | 邮政企业 | |
| 4. | 受理邮票销售情况的报告 | 《邮票发行监督管理办法》第47条 | 邮政企业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邮票的销售情况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公开 | 邮政企业 | |
| 5. | 建立健全邮票发行投诉机制并向社会公示 | 《邮票发行监督管理办法》第54条第2款 |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邮票发行投诉机制,向社会公示投诉渠道和方式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公开 | | |
| 6. | 向邮政企业发出整改通知,并监督整改 | 《邮票发行监督管理办法》第59条第1款 | 邮政管理部门根据邮票发行监督检查情况,向邮政企业发出整改通知,并监督其整改落实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公开 | 邮政企业 | |
| 7. | 定期编制邮票发行监管报告并发布 | 《邮票发行监督管理办法》第59条第2款 |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编制邮票发行监管报告,向社会公布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公开 | 邮政企业 | |
责任类型:监督管理(仿印邮票图案管理类)
| 编号 | 事项名称 | 责任依据 | 简要描述 | 责任主体 | 承办机构 | 公开情况 | 行政相对人 | 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
| 1. | 仿印邮票图案的管理 | 《仿印邮票图案管理办法》第4条 | 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仿印邮票图案管理工作 | 所在地省级邮政管理机构 | 普遍服务处 | 公开 | | |
| 2. | 仿印邮票图案监制 | 《仿印邮票图案管理办法》第14条 | 国家邮政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仿印邮票图案制品由省邮政管理部门负责监制 | 所在地省级邮政管理部门 | 普遍服务处 | 公开 | 省级或者省级以上出版单位 | 监制主要职责包括:(一)审签仿印邮票图案样品并留样,检查是否符合规定要求;(二)监控质量和数量;(三)审核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
| 3. | 审签仿印邮票图案样品 | 《仿印邮票图案管理办法》第16条 | 获准仿印邮票图案的单位须持批准文件与承接印制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印制合同,并在印制前将仿印邮票图案样品送监制部门审签后方可正式生产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公开 | 获准仿印邮票图案的单位 | |
| 4. | 受理仿印邮票图案制品存档 | 《仿印邮票图案管理办法》第17条 | 获准仿印邮票的单位应当在仿印邮票图案制品发行前向审批机关送缴样品存档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公开 | 获准仿印邮票图案的单位 | |
责任类别:监督管理(快递市场监管类)
| 编号 | 事项名称 | 责任依据 | 简要描述 | 责任主体 | 承办机构 | 公开情况 | 行政相对人 | 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
| 1. | 对快递市场实施监管管理 |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6条 | 邮政管理部门对快递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部分公开 |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 | 涉及国家安全、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予公开 |
| 2. | 报告有关经营情况 | 《邮政法》第62条、《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22条 | 根据监管需要,要求企业报告有关经营情况;发生重大服务阻断、暂停快递业务经营活动时,快递企业二十四小时内向邮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部分公开 |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 | 涉及国家安全、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予公开 |
| 3. | 受理用户申诉 | 《邮政法》第65条、《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37条第1款 | 依法及时处理用户申诉 | 邮政管理部门 | 申诉处理中心 | 部分公开 | 用户 |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予公开 |
| 4. | 受理举报 | 《邮政法》第66条、《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37条第2款 | 依法及时处理举报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监察部门 | 部分公开 | 单位、个人 |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予公开 |
| 5. | 安全监督检查 |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35条第1款 | 依照规定对妨害或者可能妨害行业安全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进行调查和处理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部分公开 |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 |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予公开 |
| 6. | 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35条第2款 | 督促定期组织开展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应急办公室 | 公开 |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 | |
| 7. | 安全保障协议备案 |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32条 | 接受网络购物、电视购物和邮购等经营者委托提供快递服务的,与委托方签订安全保障协议并备案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公开 |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 | |
| 8. | 提供快件(邮件)处理场所的征询意见 |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33条 | 设置快件(邮件)处理场所的企业,应事先征询邮政管理部门意见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部分公开 |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 | 按照国家规定预留相关工作场地,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机关和海关依法履行职责的要求;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予公开 |
| 9. | 受理行政复议 |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51条第1款 | 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上一级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法规部门 | 公开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予公开 |
| 10. |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51条 | 逾期不履行邮政管理部门处罚决定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部分公开 |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 |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予公开 |
责任类别:监督管理(邮政行业安全监管类)
| 编号 | 事项名称 | 责任依据 | 简要描述 | 责任主体 | 承办机构 | 公开情况 | 行政相对人 | 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
| 1. | 邮政行业安全监管 | 《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4条 | 邮政管理部门负责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部分公开 | 邮政企业、 快递企业 |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予公开 |
| 2. | 健全邮政安全保障机制 | 《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5条 | 与有关部门相互配合,健全邮政安全保障机制,加强对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的监督管理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公开 | 邮政企业、 快递企业 | 共同实施部门:和有关部门相互配合实施 |
| 3. | 建立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机制 | 《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30条 | 按照《国家邮政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机制 | 邮政管理部门 | 应急办公室 | 公开 | 邮政企业、 快递企业 | |
| 4. | 评估、修订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 《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31条 | 结合实际定期对应急预案的可行性、科学性与有效性进行评估,适时修订;定期组织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开展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 邮政管理部门 | 应急办公室 | 公开 | 邮政企业、 快递企业 | |
| 5. | 接受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专项预案备案 | 《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32条 | 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专项预案,根据情势变化适时修订更新,并及时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 邮政管理部门 | 应急办公室 | 公开 | 邮政企业、 快递企业 | |
| 6. | 接受突发事件的报告 | 《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34条 |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造成法定情形 |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 | 应急办公室 | 部分公开 | 邮政企业、 快递企业 | 共同实施的部门:同时向负有相关职责的公安、国家安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报告;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予公开 |
| 7. | 发生影响寄递渠道畅通情况时接受报告 | 《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35条 | 在相应情形发生之日起三日内报告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部分公开 | 邮政企业、 快递企业 |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予公开 |
| 8. | 及时组织处置突发事件 | 《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36条第2款 | 及时组织处置并向上级部门报告,必要时联系有关部门共同处置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部分公开 | |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予公开 |
| 9. | 启动事后追查程序 | 《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37条 | 妥善处置邮政行业突发事件,查明事件原因和责任,提出整改措施,并依法对有违法行为的责任人作出处理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部分公开 | 邮政企业、 快递企业 |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予公开 |
| 10. | 制定邮政安全政策、制度和标准,并监督实施 | 《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38条第1项 | 制定保障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安全生产的政策、制度和相关标准,并监督实施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公开 | | |
| 11. | 指导监督落实安全责任督促加强内部安全管理 | 《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38条第2项 | 指导与监督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落实安全责任制,督促企业加强内部安全管理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公开 | 邮政企业、 快递企业 | |
| 12. | 监测、预警和应急管理 | 《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38条第3项 | 对邮政行业运行安全进行监测、预警和应急管理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部分公开 | |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不予公开 |
| 13. | 指导监督安全教育和培训 | 《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38条第4项 | 指导、监督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开展安全运营的宣传教育和培训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公开 | 邮政企业、 快递企业 | |
| 14. | 依法实施安全监督检查 | 《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38条第5项 | 依法对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实施安全监督检查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部分公开 | 邮政企业、 快递企业 |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予公开 |
| 15. | 调查安全事故、查处违法行为 | 《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38条第6项 | 组织调查或者参与调查邮政行业安全事故,查处违反邮政行业安全监管规定的行为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部分公开 | 相关企业和个人 |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予公开 |
| 16. | 法律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 《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38条第7项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公开 | | |
| 17. | 加强安全宣传 | 《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39条 | 加强邮政行业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安全操作技能,增强公众使用寄递服务的安全意识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公开 | | |
| 18. | 对行业安全进行监测预警、分析有关信息 | 《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40条 | 加强邮政行业安全运行的监测预警,建立信息管理体系,收集、分析与邮政行业安全运行有关的各类信息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公开 | | 共同实施的部门:定期通报相应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海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
| 19. | 对安全情况进行检查 | 《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41条 | 建立健全和遵守安全生产制度以及企业防范安全风险、规范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行为等情况进行检查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部分公开 |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 |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予公开 |
| 20. | 对企业的调查 | 《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42条 | 存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妨害或者可能妨害邮政行业安全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部分公开 |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 | 共同实施的部门:违法行为涉及其他部门的管理职权的,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调查;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予公开 |
| 21. | 行业内通报,必要时向社会公开 | 《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45条 | 违反安全监管有关规定、发生安全事件以及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的情况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部分公开 |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 |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予公开 |
责任类别:监督管理(邮政行业统计管理类)
| 编号 | 事项名称 | 责任依据 | 简要描述 | 责任主体 | 承办机构 | 公开情况 | 行政相对人 | 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
| 1. | 制定邮政行业统计制度、建立统计指标体系、进行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 | 《邮政行业统计管理办法》第3条 | 制定邮政行业统计制度,建立统计指标体系,运用各种统计方法对邮政行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统计机构 | 公开 | | |
| 2. | 监督管理邮政行业统计工作 | 《邮政行业统计管理办法》第4条 | 邮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邮政行业统计工作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统计机构 | 部分公开 | 统计调查对象 |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予公开 |
| 3. | 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统计调查资料 | 《邮政行业统计管理办法》第7条 |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邮政管理部门规定,依法履行统计义务,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提供统计调查的资料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统计机构 | 部分公开 | 统计调查对象 |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予公开 |
| 4. | 依法管理统计资料 | 《邮政行业统计管理办法》第8条 |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依法管理统计资料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统计机构 | 部分公开 | |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予公开 |
| 5. | 组织统计培训 | 《邮政行业统计管理办法》第15条 | 统计调查对象承担统计工作任务的人员应当按照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参加统计培训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统计机构 | 公开 | 统计调查对象承担统计工作任务的人员 | |
| 6. | 制定邮政行业统计调查项目 | 《邮政行业统计管理办法》第16条 | 根据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制定邮政行业统计调查项目并经过论证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统计机构 | 公开 | | |
| 7. | 地方邮政行业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备案 | 《邮政行业统计管理办法》第17条第2项 | 地方邮政行业统计调查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制定,报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并报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 省级邮政管理机构 | 内设统计机构 | 公开 | | |
| 8. | 开展常规统计调查、专项统计调查 | 《邮政行业统计管理办法》第20条 | 邮政管理部门根据统计调查制度开展常规统计调查、专项统计调查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统计机构 | 部分公开 | 统计调查对象 |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予公开 |
| 9. | 接受专项统计调查的审核以及统计调查结果 | 《邮政行业统计管理办法》第21条 | 邮政管理部门其他职能机构开展的专项统计调查,应当报同级统计机构审核,并将统计调查结果报送同级统计机构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统计机构 | 部分公开 | |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予公开 |
| 10. | 制发符合规定的邮政行业统计调查表 | 《邮政行业统计管理办法》第23条 | 邮政管理部门制发的邮政行业统计调查表,应当由本部门统计机构统一标注相关信息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统计机构 | 公开 | 统计调查对象 | |
| 11. | 接受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各项统计资料 | 《邮政行业统计管理办法》第25条 |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统计调查制度或者统计调查方案的要求,向邮政管理部门报送各项统计资料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统计机构 | 部分公开 | 统计调查对象 |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予公开 |
| 12. | 接受统计调查对象变更相关事项的报告 | 《邮政行业统计管理办法》第27条 | 统计调查对象发生下列变更的,应当及时向邮政管理部门统计机构报告,统计机构对其相关信息予以及时调整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统计机构 | 公开 | 统计调查对象 | 报告事项包括:(一)本单位统计负责人发生变化的; (二)快递企业以商业特许经营模式经营的,其特许企业的组织机构代码或者服务品牌发生变化的 |
| 13. | 汇总、审定、发布邮政行业统计资料 | 《邮政行业统计管理办法》第33条 | 各级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汇总、审定、发布相应区域的邮政行业统计资料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统计机构 | 部分公开 | |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予公开 |
| 14. | 调查、搜集有关资料,召开有关调查会议 | 《邮政行业统计管理办法》第37条第1款第1项 | 按照邮政行业统计调查制度开展统计工作,调查、搜集有关资料,召开有关调查会议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统计机构 | 部分公开 | 统计调查对象 |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予公开 |
| 15. | 与统计有关的问题询问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 | 《邮政行业统计管理办法》第37条第1款第2项 | 与统计有关的问题询问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要求如实提供统计资料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统计机构 | 部分公开 | 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 |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予公开 |
| 16. | 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原始记录和凭证 | 《邮政行业统计管理办法》第37条第1款第3项 | 对统计资料有疑问的,有权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原始记录和凭证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统计机构 | 部分公开 | 统计调查对象 |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予公开 |
| 17. | 对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和情况加以整理、分析 | 《邮政行业统计管理办法》第37条第1款第4项 | 按照邮政行业统计调查制度要求,对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和情况加以整理、分析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统计机构 | 部分公开 | |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予公开 |
| 18. | 对邮政行业的发展情况进行统计监督,并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 《邮政行业统计管理办法》第37条第1款第5项 | 根据邮政行业的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对邮政行业的发展情况进行统计监督,并可以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统计机构 | 部分公开 | |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予公开 |
| 19. | 检查邮政行业统计调查制度执行情况 | 《邮政行业统计管理办法》第37条第1款第6项 | 检查邮政行业统计调查制度执行情况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统计机构 | 部分公开 | 统计调查对象 |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予公开 |
| 20. | 对发现的不真实的统计资料及统计违法行为进行检查 | 《邮政行业统计管理办法》第37条第1款第7项 | 对发现的不真实的统计资料及统计违法行为进行检查;提取、保存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证据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统计机构 | 部分公开 | 统计调查对象 | 共同实施的部门:提取、保存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证据,并移交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予公开 |
责任类别:监督管理(邮政标准化管理类)
| 编号 | 事项名称 | 责任依据 | 简要描述 | 责任主体 | 承办机构 | 公开情况 | 行政相对人 | 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
| 1. | 省级和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的标准化工作 | 《邮政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第4条第4款 | 负责组织本辖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宣传、培训、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按本办法规定负责企业标准备案工作 | 省级邮政管理机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 | 标准化管理部门 | 公开 | | |
| 2. | 受理企业标准备案 | 《邮政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第26条 | 国家规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的,企业应当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 省级邮政管理机构 | 标准化管理机构 | 部分公开 | | 涉及商业秘密的不予公开 |
| 3. | 公布上一年度备案的企业标准目录 | 《邮政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第28条 |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1日前公布上一年度备案的企业标准目录 | 邮政管理部门 | 标准化管理部门 | 公开 | | |
| 4. | 对本业务领域、本地区标准的管理与监督检查 | 《邮政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第39条 |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本业务领域、本地区标准的实施管理与监督检查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部分公开 | 邮政企业、 快递企业 |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予公开 |
| 5. | 组织行业协会或者第三方专业机构评估邮政业标准实施效果,并发布评估报告 | 《邮政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第35条 | 适时组织行业协会或者第三方专业机构评估邮政业标准实施效果,并发布评估报告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部分公开 | |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予公开 |
| 6. | 对企业执行标准化相关管理规定的事项开展监督检查并定期予以通报 | 《邮政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第37条 | 企业执行标准的总体情况;企业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企业自愿采用推荐性标准的情况;企业标准制定、实施、备案的情况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公开 | 邮政企业、 快递企业 | |
责任类别:监督管理(集邮市场监管类)
| 编号 | 事项名称 | 责任依据 | 简要描述 | 责任主体 | 承办机构 | 公开 情况 | 行政相对人 | 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
| 1. | 对集邮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 《集邮市场管理办法》第4条 | 负责辖区内集邮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部分公开 | 集邮票品经营者、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 |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予公开 |
| 2. | 受理集邮票品经营备案 | 《集邮市场管理办法》第5条、第6条 | 办理集邮票品经营备案手续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公开 | 邮政企业、集邮票品经营者、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 | |
| 3. | 办理集邮票品业务备案信息变更手续 | 《集邮市场管理办法》第7条 | 经营集邮票品业务备案情况发生变更,向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 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 | 内设执法机构 | 公开 | 集邮票品经营者 | |
| 4. | 受理停业报告 | 《集邮市场管理办法》第8条 | 集邮票品经营者停止经营,应当告知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 | 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 | 内设执法机构 | 公开 | 集邮票品经营者 | |
| 5. | 管理集邮票品的展销、拍卖、发布广告 | 《集邮市场管理办法》第24条 | 举办集邮票品的展销和拍卖活动,以及发布集邮票品广告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有关集邮票品管理规定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公开 | 集邮票品经营者 | |
| 6. | 建立巡查、抽查、定期检查等制度 | 《集邮市场管理办法》第29条 | 建立巡查、抽查、定期检查等制度,加强对集邮市场的管理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公开 | | |
| 7. | 受理举报 | 《集邮市场管理办法》第32条 | 接到举报后及时调查处理 | 邮政管理部门 |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检查部门 | 部分公开 | 单位和个人 |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不予公开 |
责任类别:监督管理(邮政用品用具监管类)
| 编号 | 事项名称 | 责任依据 | 简要描述 | 责任主体 | 承办机构 | 公开情况 | 行政相对人 | 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
| 1. | 邮政用品用具的监管 | 《邮政用品用具监督管理办法》第3条、第5条 | 负责辖区内邮政用品用具的监督管理工作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部分公开 | |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予公开 |
| 2. | 相关标准执行的监管 | 《邮政用品用具监督管理办法》第13条、第18条 | 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组织生产,生产、销售和使用符合标准的产品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公开 | 通过邮政用品用具生产监制的企业 | |
| 3. | 提出整改意见 | 《邮政用品用具监督管理办法》第14条 | 对生产企业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公开 | 通过邮政用品用具生产监制的生产企业 | |
| 4. | 邮政用品用具质量抽查和通告 | 《邮政用品用具监督管理办法》第21条 | 定期组织对通过监制的邮政用品用具进行质量抽查,并发布质量通告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执法机构 | 公开 | 通过邮政用品用具生产监制的生产企业 | |
责任类别:行政赔偿
| 编号 | 事项名称 | 责任依据 | 简要描述 | 责任主体 | 承办机构 | 公开情况 | 行政相对人 | 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
| 1. | 行政赔偿 | 《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第5条、第53条 | 邮政行政执法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赔偿 | 邮政管理部门 | 内设法制工作部门 | 公开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
责任类别: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责任(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类)
| 编号 | 规范行为 | 依据 | 监督 | 处分主体 | 处分内容 |
| 1. | 邮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26条、第35条 | 公民、企业和其他组织发现邮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过程中有违法行为,有权向邮政管理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 主管机构、监察部门 | 行政处分 |
| 2. | 邮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27条、第35条 | 司法机关 | 涉嫌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
| 3. |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28条、第35条 |
责任类别: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责任(邮政普遍服务监管类)
| 编号 | 规范行为 | 依据 | 监督 | 处分主体 | 处分内容 |
| 1. |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由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 | 《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第53条第1款 |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邮政管理部门举报违法的行为;邮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 主管机构、监察部门 | 行政处分 |
| 2. |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 《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第53条第2款 |
| 3. |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 《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第63条 | 司法机关 |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类别: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责任(快递市场监管类)
| 编号 | 规范行为 | 依据 | 监督 | 处分主体 | 处分内容 |
| 1. |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由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 |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39条第1款、第49条 |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邮政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邮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 主管机构、监察部门 | 行政处分 |
| 2. |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保密 | 《邮政法》第64条、《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39条第2款、第49条 | 司法机关 |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类别: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责任(邮政行业安全监管类)
| 编号 | 规范行为 | 依据 | 监督 | 处分主体 | 处分内容 |
| 1. | 邮政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告知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检查事由和依据 | 《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43条 |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邮政管理部门举报违法的行为;邮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 主管机构、监察部门 | 行政处分 |
| 2. | 邮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 《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55条、《邮政法》第66条 | 司法机关 |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类别: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责任(集邮市场监管类)
| 编号 | 规范行为 | 依据 | 监督 | 处分主体 | 处分内容 |
| 1. |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 《集邮市场管理办法》第33条、《邮政法》第66条 |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邮政管理部门举报违法的行为;邮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 主管机构、监察部门 | 行政处分 |
| 司法机关 |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类别: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责任(邮政用品用具监管类)
| 编号 | 规范行为 | 依据 | 监督 | 处分主体 | 处分内容 |
| 1. | 对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资料和证明负有保密义务 | 《邮政用品用具监督管理办法》第20条第2款、《邮政法》第66条 |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邮政管理部门举报违法的行为;邮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 主管机构、监察部门 | 行政处分 |
| 2. | 邮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 《邮政用品用具监督管理办法》第27条、《邮政法》第66条 | 司法机关 |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类别: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责任(邮政行业统计管理类)
| 编号 | 规范行为 | 依据 | 监督 | 处分主体 | 处分内容 |
| 1. | 邮政管理部门、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未经发布的、涉及统计调查对象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的,应当予以保密 | 《邮政行业统计管理办法》第35条 |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邮政管理部门举报违法的行为;邮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 主管机构、监察部门 | 行政处分 |
| 2. | 统计人员履行以上职责时,应当出示邮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工作证件 | 《邮政行业统计管理办法》第37条第2款 |
| 3. |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及个人信息 | 《邮政行业统计管理办法》第41条、《邮政法》第66条 | 司法机关 |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4. | 邮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统计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 《邮政行业统计管理办法》第42条、《邮政法》第66条 |
责任类别:行政执法
| 编号 | 规范行为 | 依据 | 监督 | 处分主体 | 处分内容 |
| 1. |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法执法、不当执法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给国家或者行政相对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 《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第43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邮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或者存在不作为的,可以向邮政管理部门举报 | 监察部门 | (一)责令书面检查;(二)通报批评;(三)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调离行政执法工作岗位;(四)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五)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过程引起行政赔偿的,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六)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 2. | 对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及时报告、虚报、瞒报、包庇、纵容的,邮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责任 | 《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第45条 | 司法机关 |
| 3. | 行政复议机关的有关人员过错造成行政复议案件认定事实错误、使用法律不当的,行政复议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 《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第46条 |
湖北省邮政行政管理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项目统计
湖北省邮政行政管理权力清单项目统计
| 一级项目 | 二级项目 | 项目数量 | 小计 |
| 1.行政许可 | 1. 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审批类 | 1 | 5 |
| 2. 邮政企业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和特殊服务业务审批类 | 1 |
| 3.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类 | 1 |
| 4. 仿印邮票图案及其制品审批类 | 1 |
| 5. 经营邮政通信业务审批类 | 1 |
| 2.行政检查 | 1. 邮政普遍服务监管类 | 3 | 13 |
| 2. 邮票发行监管类 | 3 |
| 3. 快递市场监管类 | 3 |
| 4. 集邮市场监管类 | 3 |
| 5. 邮政行业统计管理类 | 1 |
| 3.行政处罚 | 1.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类 | 13 | 125 |
| 2. 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审批类 | 1 |
| 3. 邮政企业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和特殊服务业务审批类 | 1 |
| 4. 经营邮政通信业务审批类 | 1 |
| 5. 仿印邮票图案及其制品审批类 | 2 |
| 6. 邮政普遍服务监管类 | 20 |
| 7. 邮票发行监管类 | 4 |
| 8. 仿印邮票图案管理类 | 7 |
| 9. 快递市场监管类 | 27 |
| | 10. 邮政行业安全监管类 | 14 | |
| 11. 邮政行业统计管理类 | 5 |
| 12. 邮政行业标准化管理类 | 1 |
| 13. 集邮市场监管类 | 17 |
| 14. 邮政用品用具监管类 | 12 |
| 4.行政强制 | 1. 邮政普遍服务监管类 | 5 | 12 |
| 2. 快递市场监管类 | 3 |
| 3. 集邮市场监管类 | 2 |
| 4. 邮票发行监管类 | 2 |
| 5.行政征用 | 1. 邮政行业安全监管类 | 1 | 1 |
| 6.行政奖励 | 1. 邮政行业统计管理类 | 1 | 1 |
| 合计 | | 157 |
湖北省邮政行政管理责任清单项目统计
| 一级项目 | 二级项目 | 项目数量 | 小计 |
| 1.监督管理 | 1.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类 | 12 | 107 |
| 2. 仿印邮票图案及其制品审批类 | 1 |
| 3. 邮政普遍服务监管类 | 15 |
| 4. 邮票发行监管类 | 7 |
| 5. 仿印邮票图案管理类 | 4 |
| 6. 快递市场监管类 | 10 |
| 7. 邮政行业安全监管类 | 21 |
| 8. 邮政行业统计管理类 | 20 |
| 9. 邮政标准化管理类 | 6 |
| 10. 集邮市场监管类 | 7 |
| 11. 邮政用品用具监管类 | 4 |
| 2.行政赔偿 | 1. 行政赔偿 | 1 | 1 |
| 3.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责任 | 1.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类 | 3 | 17 |
| 2. 邮政普遍服务监管类 | 3 |
| 3. 快递市场监管类 | 2 |
| 4. 邮政行业安全监管类 | 2 |
| 5. 集邮市场监管类 | 1 |
| 6. 邮政用品用具监管类 | 2 |
| 7. 邮政行业统计管理类 | 4 |
| 4.行政执法 | 1. 行政执法 | 3 | 3 |
| 合计 | | 128 |
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汇总